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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郁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801547-X。法定代表人:尹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奥鑫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福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纸板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核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板加工款计468960.55元。尔后,被告相继给付了原告加工款364462.81元,又于2011年11月14日给付了60000元,余款44497.74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加工款4449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福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及瓦楞纸板订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68960.55元的事实;3.客户单位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364462.81元,尚欠原告44497.74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纸板。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加工款468960.5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款424462.8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49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加工款44497.74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宁波市奥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