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赵某、山东××××有限公司与赵某、山东××××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山东××××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党××街道办事处××西南、重汽路路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孙兴、范娇阳,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孔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山东××公司、胡某某、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上午8时44分左右,朱某某(系原告丈夫)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杭州××公路北向南23km处,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的赵某某未能保持纵向安全车距,其车右侧车厢与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前移,致使浙a×××××号车左侧车头与胡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右侧车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浙a×××××号车某某修花费28345元,经原告与被告赵某协商费用支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损失28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司辩称,按交强险条例,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内范围内赔偿;本案所涉的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律及强制险的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定损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本次事故中,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浙a×××××号车是无责的,且也处于受损一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综上,其认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赵某和大型车辆鲁a×××××/鲁a×××××挂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赵某、山东××公司的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安××司的情况4.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情况。5.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支公司的情况6.何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情况。7.保险凭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鲁a×××××/鲁a2980挂车的投保情况。8.维修费发票及定损报告,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7545元。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定损报告认定的27545元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800元施救费不是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司、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山东××公司、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在杭州××公路北向南23km处,赵某驾驶鲁a×××××/鲁a×××××挂号车辆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造成鲁a×××××/鲁a×××××挂号车辆右侧碰撞前方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左尾部,造成浙a×××××号车辆向前移动,浙a×××××号车辆左侧车头又碰撞前方胡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右侧车尾部,同时鲁a×××××/鲁a×××××挂号车辆左侧碰撞防撞筒,该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的尾部、左侧车身及左侧车头破损等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何某某,鲁a×××××/鲁a×××××挂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山东××公司,在平安××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胡某某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定损为27545元,浙a×××××号车辆为此支出修理及材料费共计275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7545元,鲁a×××××/鲁a×××××挂号车辆在平安××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司、人××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范围(244000、121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限额总计256100元,平安××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6244(244000/256100*27545)元,人××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01(12100/256100*27545)元。因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山东××公司、胡某某赔偿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平安××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原则,故对该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五被告赔偿施救费、公告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赵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珍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