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喻霞云与被告西亚和美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霞云,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喻霞云,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亚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根林,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喻霞云与被告西亚和美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霞云、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西亚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根林、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霞云诉称,2011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属西亚和美成衣专柜购买服装,原告准备到试衣间试衣服时,试衣间门上把手突然脱落,砸在原告右脚上,该专柜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并联系住院,但该院床位已满,让原告住在宾馆,后经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未同意,回明港后,入住平桥区中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037.60元,出院后全休8周。原告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815.60元。被告西亚和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亚和美广场卡帕运动衣专柜购买衣服,当原告准备到试衣间试衣时,试衣间门把手突然脱落砸在原告右脚上,该店工作人员即陪同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并支付了费用,又将原告安排住进宾馆休息,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回到明港镇入住平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1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全休8周。支付医疗费3037.60元。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8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应保障顾客人身安全,原告在试衣时被砸伤,被告应承���造成顾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8月24日入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37.60元,出院后医嘱原告全休56天,原告误工合计77天×43.6元=3357.20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40元×21天=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61.47元=1290.87元,原告伤残补助费15930.26元×20年×10%=31860.52元,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1286.19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48286.1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霞云各项经济损失4828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5元,由被告西亚和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