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小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萍。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向阳、郭庆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萍及其辩护人史向阳、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1年3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小萍为牟利贩卖毒品,指使张德松(已判刑)帮忙贩卖毒品给买家,并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住处的钥匙存放位置告知汪德松,同时将7小包冰毒放在住处内的沙发上供汪德松贩卖。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小萍指使汪德松将毒品卖给张某甲。尔后汪德松在龙湾区沙城镇八家村金瓯路5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张某甲。同年3月25日晚,汪德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被告人张小萍的住处将1包冰毒卖给张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德松身上缴获交易的1包冰毒疑似物以及另外6小包冰毒疑似物,从客厅的电视柜下面缴获两盒玉溪牌香烟壳包装的大麻疑似物、从里面房间的床底下缴获藏放在红色盒子里的13包冰毒疑似物和装有49颗红色小药丸的一袋麻古疑似物。经鉴定,当场交易的毒品重0.83克,从汪德松身上缴获的另6袋冰毒疑似物重3.39克,红色盒子内的13包冰毒疑似物重1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盒子内的一袋麻古疑似物重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两包玉溪牌香烟盒内的大麻疑似物重9.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小萍于2011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萍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萍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萍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没有对现场查获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其次,本案细节有诸多矛盾,包括汪德松供述、张某甲、郑某的证言都有矛盾之处,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小萍为牟利贩卖毒品,指使汪德松(已判刑)在其外出时帮忙贩卖毒品给买家,并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住处的钥匙存放位置告知汪德松,同时将7小包冰毒放在住处内的沙发上供汪德松贩卖。同年3月25日之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小萍指使汪德松将毒品卖给张某甲。尔后汪德松和张某甲在龙湾区沙城镇八家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1包毒品。同年3月25日晚,汪德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暨被告人张小萍的住处将1包冰毒卖给张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德松身上缴获交易的1包冰毒疑似物及另外6小包冰毒疑似物,从张小萍居住房屋客厅的电视柜下面缴获两盒玉溪牌香烟壳包装的大麻疑似物,从客厅茶几下面缴获一个电子秤,从里面房间的床底下缴获藏放在红色盒子里的13包冰毒疑似物和装有49颗红色小药丸的一袋麻古疑似物。经鉴定,当场交易的1包毒品重0.83克,从汪德松身上缴获的另外6包冰毒疑似物重3.39克,红色盒子内的13包冰毒疑似物重1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盒子内的一袋麻古疑似物重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两包玉溪牌香烟盒内的大麻疑似物重9.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小萍于2011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小萍的供述,供认自己绰号叫“阿平”,2009年5月份开始入住松组团4幢104室,该套房的房东是其姐张某乙,由自己一个人居住,外出时有将该套房的钥匙放在朋友汪德松处。3月24日自己住在江苏盐城,过了一个星期才回家。132××××0022的号码自己使用了三四年,132××××7175的号码使用了三个月左右,期间还使用过两个号码,具体记不清了。自己因为姐姐张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公安人员到她那里抓自己,已被网上追逃,自己才去派出所将事情说清楚。自己和汪德松是朋友关系,经常联系。(2)同案犯汪德松的供述,供认3月21日或3月22日阿平打电话叫自己到她家玩,说她要去外地,叫自己帮她送毒品。自己说没有时间,她拿出一小包毒品送给自己,自己说不要,后来自己以500元钱向她购买。她又跟自己说,这几天如果有人找她买毒品的话,她会叫他们跟自己联系,让自己拿毒品卖给他们。她拿出几包毒品放在沙发上,让自己到时候从沙发上拿。大概是2010年3月23日,阿平打电话叫自己到她住处将毒品拿来送给一个买家,自己说,在鞋厂门口打油没时间。她就叫自己把身上的那包毒品先给那个买家,并说将自己的号码告诉那个买家了,让那个买家联系自己。后来那个买家打电话给自己,问阿平有无告诉自己买毒品的事情,自己就说,你是阿平说的那个人。并且说,自己在八甲鞋厂打油,那个人说自己过来拿那东西。后来那个人就开着一辆红色的车过来,自己就将身上的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人。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自己接到号码为131××××7755的男子打来电话,说自己要买500元的冰毒,自己说好的。没多长时间,自己到了永中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刚才那个男子又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就叫他到旁边进行交易。后自己说通过防盗窗跟他交易,那个男的说要到房间里面交易,自己答应了。不久,那个男的过来了,自己让他进来,他拿出500元说要买冰毒,自己就从口袋里掏出一小包冰毒准备给他时,外面就有很多穿便衣的公安人员冲进来,他们从自己身上搜出7小包冰毒(包括自己手里的),并且从客厅和里面的房间里搜出一个红色的盒子和一个电子秤,盒子里面有二大包冰毒,四中包冰毒,七小包冰毒以及一小袋红色麻古疑似物。后来又不知道从哪里搜出来两盒用玉溪香烟盒包装着的大麻疑似物。另供认自己不住在松组团4幢104室的,该房子是朋友阿平住的,自己有时候去她那里玩一下。这几天她去外地了,说钥匙放在自己身上,自己说不要,后来她跟自己说钥匙放在窗户上。自己贩卖给别人的毒品都是从阿平房间拿的,是她叫自己送给别人。因为自己在阿平那里免费吸食过两次冰毒,不好意思不帮她送毒品。自己的联系电话是158××××3399。同案犯汪德松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汪德松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沙城镇八家村金瓯路5号门口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经同案犯汪德松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张小萍)为其所说的“阿平”。(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25日之前10天左右时间,朋友阿宝说他有个姐妹阿平在永中卖冰毒,并带自己一起去玩。于是自己跟阿宝一起来到龙湾永中街道松组团一幢一楼的商品房中(阿宝称该处即阿平的住处)吸食了冰毒。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永嘉男青年和被你们抓了的那个老头(汪德松)。吸毒后自己就向阿平购买了一包冰毒,具体价格记不住了。“阿平”给了自己这个手机号码“151××××9379”,称要货就打这个电话。约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的一天,自己想买毒品,于是就打阿平的手机号码,称要买毒品。阿平对自己说,她现在不在家里,让自己联系她大哥,她大哥会送毒品给自己的。她在电话里把她大哥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自己,还称她大哥就是那天在她家吸毒时看到的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人,她自己会跟他讲清楚的。于是自己就和对方男子联系好购买一包毒品,价格500元。3月25日19时许自己因为吸毒被公安人员抓住,想立功赎罪就把卖毒品给自己的那个男子的情况反映给永中派出所的民警。当天20时许,自己就用手机131××××7755与那个卖给自己毒品男子的号码为158××××3399的手机联系,向他买500元的冰毒,说好在永中女人街阿平的房子附近交易。之后自己就和民警一起来到永中街道女人街的一栋房子(即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附近。自己又打电话给那个卖毒品的男子,他称在阿平的房子里,并说通过防盗窗直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自己说要到房间里交易,他同意了。自己进入房间后自己准备把500元给他时,警察就冲进来把自己和那个男的一起抓住了。后来警察在那个卖毒品的男子身上搜出来好几包毒品,还从房间其他地方搜出来许多大包的毒品。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甲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张小萍)为其所说的“阿平”。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一直是母亲张小萍住的。母亲七、八年前和父亲离婚后都是一个人住的。今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母亲张小萍打电话说自己要在外地工作一段时间,叫自己把房子出租。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是自己买过来的,看妹妹没有房子住,就把房子给她住,自己也不知道该房子的居住情况和贩毒情况,房子钥匙由张小萍掌握,自己也进不去。自己也没有叫张小萍投案。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阿平有卖毒品,自己和朋友张某甲有吸毒,就一起去阿平那拿点毒品吸食。因为自己和阿平是亲戚,知道她住处,她是单独一个人住的。于是二人就直接去了龙湾永中街道松组团一幢一楼商品房阿平的住处。当时房子里还有两个男的,一个30来岁,一个50多岁。后来张某甲又向阿平买了一包500元的冰毒。后来这包冰毒拿回来后给自己和张某甲二人吸食了。阿平贩毒有很多人都知道的,具体从哪里知道想不起来了。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小萍就是他和张某甲购买一次毒品所讲到的“阿平”。(4)鉴定结论,证实汪德松手上的一袋冰毒疑似物重0.83克,身上的六袋冰毒疑似物重3.39克,红色盒子内的十三袋冰毒疑似物重1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红色盒子内的一袋麻古疑似物重4.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份;两包玉溪牌香烟盒内的大麻疑似物重9.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5)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3月25日,民警对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进行搜查,从汪德松的手上搜出一包“冰毒”,上衣口袋里搜出六包“冰毒”,客厅的茶几下面搜出一个电子秤、客厅的电视柜下面搜出两盒玉溪牌香烟壳包装的大麻疑似物、里面房间的床底下搜出一个红色盒子,红色盒子里有13包“冰毒”和一袋装有49颗红色小药丸的麻古疑似物。另对该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该室有一大一小二间卧室和一个客厅,二间卧室均有一张床,二间卧室的房间门均为打开状态,二间卧室及卫生间内的包括衣物、饰品等生活用品均系女性用品,几乎没有男性用品。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其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人民币500元,电子秤一个,7包“冰毒”疑似物,13包冰毒疑似物,1袋49颗红色麻古疑似物,2盒玉溪烟壳装的大麻疑似物,一只NOKIAN99手机、一张SIM卡。同时已将上述毒品上交到禁毒大队,并将500元还给张某甲。3、手机通话信息资料、通话清单、定位单:证实151××××9379(张小萍的手机号码)与158××××3399(汪德松的手机号码)分别在2010年3月22日、23日、24日、25日频繁通话,与131××××7755(张某甲的号码)在2011年3月22日、23日有通话。159××××3055(张小萍的手机号码)与158××××3399(汪德松的手机号码)在2010年3月20日、21日、23日频繁通话。158××××3399(汪德松的手机号码)与131××××7755(张某甲的号码)分别在2010年3月23日、24日、25日频繁通话。另外151××××9379的号码和159××××3055的号码漫游路线一致,3月22日离开温州前往盐城,至3月37日下午才离开盐城返回温州,3月23日至25日该漫游地址在江苏盐城。4、被告人张小萍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萍的身份和归案情况。5、同案犯汪德松的判决书,证实汪德松因贩卖毒品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关于被告人张小萍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汪德松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郑某、韩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小萍一人居住在永中街道镇南村松组团4幢104室,并从该处查获毒品。而且证人张某甲、郑某证实张小萍有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张某甲证实自己在她家吸食了毒品并向其要了电话号码,之后也是张小萍告知他找汪德松,而同案犯汪德松一直供认系张小萍指使其为她送毒品。搜查笔录证实客厅的茶几下面搜出一个电子秤,查获毒品的住处的生活用品包括衣物、饰品等几乎都是女性用品,同时同案犯汪德松、证人张某甲、郑某等都对被告人张小萍进行了辨认。故本案被告人张小萍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达158.4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萍虽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代理审判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