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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微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养安、李养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养安,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微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远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峰。委托代理人刘福全。被告李养安。被告李养东。被告闫先涛。被告李泽鹏。被告宋克超。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养安、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峰、刘福全,被告李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养安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庙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3万元,至2011年4月12日到期。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联保,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887元,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李养安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让我仁兄用了,现在没能力一次还清,只能分批还。被告李养东未作答辩。被告闫先涛未作答辩。被告李泽鹏未作答辩。被告宋克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3月25日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3月15日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3、被告李养安、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五份;4、2010年3月15日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5、2010年4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6、2010年4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原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养安无异议,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养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闫先涛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泽鹏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克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养安于2010年4月13日由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联保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庙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3万元用于养牛,至2011年4月12日到期。赵庙信用社按合同发放了3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887元,并承担本案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已收集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养安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庙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3万元,被告李养安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88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87元(计附计算清单),二项合计35887元。二、被告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李养安、李养东、闫先涛、李泽鹏、宋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满慧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