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盗窃罪董某某、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赵某,刁某某,董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某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董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先后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于2007年末、2010年末至2011年7月间,分别结伙在磐石市北大岗村、磐石市明城建龙公司炼钢车间、热轧车间、储运处等地多次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黄铜嘴子、黄铜支架、废电机、焊把线、红铜线、白润滑轴承等物品。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10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873.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1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247.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0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873.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3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79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292.00元;被告人刁某某、赵某参与作案2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张某、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审查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解回。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时,其正在服刑。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赃退赃笔录、收条、办案说明、鉴定说明、罚没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吕某某、单某某、刘某、项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吴某、崔某某、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次数为十次不正确,应认定为九次,被告人高某第一次参与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玩忽职守,不应认定为共同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盗窃公司财物时,被告人高某事先知晓,且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高某参与本起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参与的盗窃行为,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是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符合本案案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明知是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赵某盗窃所得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帮助销售给李硕(相对不起诉),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戴尔PP23L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于2010年末至2011年7月间,明知是盗窃的黄铜嘴子、白润轴承、废电机、焊把线、红铜线、黄铜套子等物品,仍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黄铜嘴子、白润轴承、废电机、焊把线、红铜线、黄铜套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8999.00元。案发后,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董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起赃退赃笔录、收条、办案说明、鉴定说明等书证,证人李硕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司或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或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刁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及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及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缴纳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姜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审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刁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刁某某、董某某、贺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张某、高某、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董某某、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