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常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孙某,张某甲,常永庆,郭红军,张芙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丙之母。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安连桂、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衡水市河东万德福超市职工。诉讼代理人周全广,公司职员,系原告人张某甲之友。被告人常永庆,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红军,农民。系肇事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芙榕,无业。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负责人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英勃,该公司职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安连桂、闫瑞梅、周全广、被告人常永庆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福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红军、张芙榕及诉讼代理人张洪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英勃、证人刘某、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常永庆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T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康洼桥北侧,与停在路边的魏某丙、张某甲及二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永庆驾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永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永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孙某诉称,因魏某丙死亡,要求常永庆、郭红军、张芙榕及永诚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573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常永庆的行为使其受伤,要求常永庆、郭红军、张芙榕及永诚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661.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均诉称,因张芙榕系常永庆的雇主,常永庆属于职务行为,张芙榕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以上诉讼请求,各原告人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常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常永庆有自首情节;常永庆发生此次事故的行为,属于受雇佣的行为;常永庆承担有证据证实且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张芙榕在庭审中认可案发时常永庆正在给其打工;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张芙榕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不实际掌控车辆,是常永庆私自开走的肇事车辆;常永庆和张芙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张芙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红军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红军及常永庆、张芙榕的诉讼代理人均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常永庆系无证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悬挂车牌号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并肇事后逃逸,系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故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常永庆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T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康洼桥北侧,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魏某丙、张某甲及二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肇事车及两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永庆驾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永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常永庆到枣强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丙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用医疗费419.25元,死亡后花用尸体检验费600元,该被害人于1992年3月1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9160元(5958元20年);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16153元(32306元÷2),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32.25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95天,花用医疗费共计26892.45元;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812.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至本案庭审时张某甲仍未能工作,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因其受伤前从事零售业工作,为此其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8318.75元(19965元÷12个月5);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福中、胡建敏护理,二人均系农民,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计算,应为6471.45元(12432元÷365天95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295.15元。二、在案发时张芙榕系肇事车的实际管理人,常永庆发生此次事故期间受雇于张芙榕,案发当天,张芙榕让常永庆找有驾驶证的司机开肇事车到石家庄接他,常永庆因没有路费个人开车到衡水找朋友借钱从而发生此事故。本案肇事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常永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魏某乙、张某乙、任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医疗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收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永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永庆的辩护人辩称常永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常永庆的犯罪行为致使魏某丙死亡、张某甲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芙榕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常永庆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人郭红军虽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案发期间肇事车辆并未由其实际控制管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郭红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孙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合法有据部分应为13633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合法有据部分应为46295.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车损费、手机费,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本案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常永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芙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芙榕的代理人辩称张芙榕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实际掌控车辆;常永庆和张芙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芙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称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常永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99.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777.09元。四、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芙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518.0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红军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二至四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