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经介绍我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返还我的嫁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猫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彩礼款中拿回60000元,该60000元在婚后存入被告存折中,该款应为夫妻��同财产。4、购物发票,证明其购买的嫁妆的名称、数量、价格。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部分诉称不实,我与其婚前经介绍相识交往后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婚前感情牢,婚后感情深,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现家庭生活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村委会的书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60000元系彩礼款,不是共同财产,合议庭认为出具该书证的相关人员无故未出庭质证且村委会证明当事人财产性质亦不具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即购物发票,被告认为被子只有4床、无“朵唯”手机,其余与诉状所述���品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合议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诉状对其中被告认可的陪嫁物品的名称、数量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即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原告认为不具合法性,合议庭认为家庭生活困难应由相关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结合低保户证明加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