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楼。代表人: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太平洋××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汾口镇××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方某某碰撞,致原告左脚背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认定负事故负全责,原告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程某某替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344.8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1、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83元、误工费11755.8元、护理费2351.1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4元,合计18093.79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344.83元)。2、判令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3本(原件)、肌电图检查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等事实。5、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3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等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要求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计算有误,本次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02.83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石膏固定一周自行拆除,护理期限4周过长,被告方主张1-2周。医院诊断只有载明软组织挫伤和鉴定报告不一致,心电图没有受伤前后的对比,所以误工时间最多以两个月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5张(原件),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支付了2344.83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对证据3,认为挂号费的计算是重复的,医生联是不作为报销凭证的,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重复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票据金额275元予以认定。3、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检查报告单与鉴定依据不太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支持60天和15天。4、两被告对证据6,认为大部分发票都没有具体地点,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二、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金额,按照个人实际支付的赔付,本院认为对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实际支付金额应为2027.83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日11时,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汾口镇××门口路段与行人方某某碰撞,致方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方某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2.83元。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赔偿2344.8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后应为2302.83元;本院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支持60天、15天,均按83.97元/天计算分别为5038.2元和1259.5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2.83元、误工费5038.2元、护理费1259.5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950.58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赔偿的2344.83元,余款7605.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