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末凤与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末凤;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末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赵崇樨。被告:沈永培。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培。原告李末凤为与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永培、星裕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培、星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永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应当支付未偿还借款3%每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星裕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6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收条。但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培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沈永培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9335元(60万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为基准,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其他利息另计)。3、被告沈永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1973元。4、被告星裕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3、收条,证明原告和被告沈永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60万元并进行实际交付,被告星裕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逾期利息按每日3%计算,且被告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沈永培(借款方、乙方)、星裕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陆拾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乙方;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3、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迟延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借款3%(每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份借款合同的乙方落款处有沈永培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星裕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的签约地点注明是杭州市拱墅区。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同日,被告沈永培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未凤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汇至宁波深发展分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约交付了6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则应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支付利息属合理范围。被告星裕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永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末凤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沈永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190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