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江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江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佳县。捕前暂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火车站供电站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马江涛时在其身上查获私自携带的美沙酮液体253.91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江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火车站供电站王某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马江涛时,从其驾驶的陕K×××××奥迪Q5车内查获用康师傅饮料瓶装的黄色液体美沙酮半瓶,经称量后净后253.91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江涛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公安民警在其车上查获黄色液体美沙酮半瓶,经称量净重253.91克的事实。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火车站供电站王某宿舍内抓获马江涛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康师傅饮料瓶装的黄色液体半瓶,予以扣押的事实。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马江涛车上扣押的可疑物,经电子称称量,电子称显示为280.21克,后将该液体倒入另一饮料瓶内,空饮料瓶电子称显示为26.30克,取11.03克作为检材。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10月23日,从马江涛驾驶的车内查获康师傅饮料瓶装的黄色液体半瓶,取11.03克作为检材,从送检的材料中检出美沙酮成份。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明马江涛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被告人马江涛驾驶的陕K×××××奥迪Q5车内查获用康师傅饮料瓶装的黄色液体美沙酮除检材11.03克外,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1年12月1日上缴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该事实有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涛明知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一个月,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