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外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4日草率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于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个性强,动不动就摔东西,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05年5月带女儿回娘家就再未回原告处,为让其回来,原告将六万多元存款给了被告,此后就再也见不着人了,据她当地人说被告已另嫁他人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9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9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1月8日生于一女袁某乙。此后由于被告个性较强,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5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贵州赫章为由,带着小孩离开了原告家,从2006年起,原告就再也见不到被告和小孩,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袁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个性不和,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又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系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素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