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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缪明富与汪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明富,汪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缪明富,湖区双浦镇周富村社井一组28号。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汪玉明,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社区张前弄9号。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缪明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汪玉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金及其余违约金至今未偿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每日3‰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单》,证明原、被告就10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4000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3日借款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8000元。借款期满后的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按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72000元。上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抵扣。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94000元,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本质上对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72000元,本金及其余违约金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仅交付94000元借款,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利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部分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法理基础在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固为不法,此为法律所明定,推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然被告仍为给付,助长不法行为之发生,乃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无予保护之必要。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违约金之给付也系债务,被告认为其已实际给付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抵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这是有关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有关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应优先适用。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此系法律对有关违约责任的限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即24.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玉明归还给缪明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玉明支付给缪明富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计算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缪明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汪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缪明富负担234元,由汪玉明负担1186元;汪玉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