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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兴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碶明州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闫留广,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幼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兴见,男,1968年3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闫振,男,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定工伤决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李兴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留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幼英、马洪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第三人李兴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兴见发生伤害时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31日,第三人李兴见在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庆达西(��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同日,第三人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1年6月24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1-2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兴见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兴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不是工伤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4.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了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后将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史明克。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兴见经人介绍到史明克项目工地内做电焊工,次日,其工作时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兴见为史明克所雇用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地点、要求的工作时间内受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1组证据: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院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李兴见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李兴见于2010年9月28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所提供的材料并不齐全,被告向第三人李兴见发出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予以受理。故被告从受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李兴见陈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当时其不在现场,对于情况不了解。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院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第三人李兴见在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同日,第三人李兴见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李兴见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兴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25日,在第三人李兴见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24日,被告宁波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1-2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1年7月4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兴见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31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的第三人李兴见,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成勇审 判 员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