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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启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梁,曾用名周松林,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2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启梁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启梁在本县新州镇民权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徐某1取款后未将卡取回,遂在该取款机冒领人民币共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启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启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对本案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人周启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启梁已经全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周启梁是临时起意,与其他的信用卡诈骗有所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6、应当对被告人周启梁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1在本县新州镇民权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未将卡取回,之后被告人周启梁到该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有卡并显示有余额的页面,遂在该取款机分3次冒领人民币共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2、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农业银行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被害人徐某1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启梁作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全部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启梁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出的第3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该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首的相关解释,应当认定其为坦白,不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指出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