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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工××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瑞安××××纺织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工××司,永康市××工××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瑞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工××司,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永康市恒安五金配件厂内2-3层)。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永康市××工××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金永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份始,原、被告发生针刺无纺布买卖业务,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高会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24元,并由高会战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未付。2011年9月26日,原告瑞安××××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24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工××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针刺无纺布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公某未授权高会战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工××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高会战系其员工,2010年8月30日高会战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74924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高会战无权结算货款的抗辩,与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及高会战属其员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康市××工××司给付原告瑞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749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司负担。宣判后,永康市××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某负责人为姚某某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所主张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某,该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故作为上诉人公某的股东姚某某为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不能当然地认定姚某某系该公某的负责人。虽然杨某某已经死亡,但其在上诉人公某的股份仍然存在,该股份理应由其继承人承受,故根据公某法之规定,姚某某并非当然的该公某的负责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某。由于上诉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故由股东姚某某参与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该公某由所谓的高某某实际经营,故股东姚某某对于公某的具体经营情况了解不充分,对出具欠条的情况也是不清楚的,由于新的诉讼代表人需要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故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无形损害了股东姚某某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所谓的“高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4924元,一审法院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以审查,对该欠条是否高某某本人出具也未审查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高某某是高会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仅认可有高某某该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高会战即是高某某也是错误的。3、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以所谓的高会战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174924元针刺无纺布的业务不符某某观事实,证据亦不充分。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欠款关系,还欠多少货款,在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不能仅凭是否存在的所谓的“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否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表述正确。因为一个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股东可以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推荐或者由董事会推选。如果这些都没有,法院也可以指定股东或者董事作为代表参与诉讼。但是如果该公某只有两位股东,并且其中的一位股东是法定代表人的话,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死亡,剩下的股东当然一定会作为公某的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公某的另外一位股东姚某某作为该公某的诉讼代表人完全符合规定。二、原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并不意味着,举证期限一定要延长,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可以延长的,比如说公某的股东比较松散,召开股东大会需要准备时间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举证期限,或者该死亡的法定代表人对公某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其他的诉讼代表人需要时间来了解相关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举证期限。这也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该法定代表人死亡必须发生在诉讼期间,二是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尚未完成。本案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年底死亡的,被上诉人是2011年起诉,原审法院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之所以会有高会战的名字,是因为高某某在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向其要债时,要求高某某出示身份证,高某某出具的身份证当中的名字是高会战。如果上诉人认为有什么问题,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因为高某某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他负责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的有关某某往来。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诉人叫高某某到庭作证是比较方便的。假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认为高某某的欠条存在问题,但上诉人认可高某某是其员工,并且负责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因此,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4924元。被上诉人提供了高会战(高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高某某系其公某员工,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业务往来,且二审期间本院传高会战到庭接受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高会战即高某某,故高会战(高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4924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上诉人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故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方面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永康市××工××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