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某某,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王某某、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7时2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元××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01省道海盐县武原街道北荡环岛由东某某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截肢,左大腿中下段远端缺失,属五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考虑到后期需多次更换假肢,更换期间对其工作造成延误或损失,故后期医疗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止;后续更换假肢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可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浙f×××××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王某某、元××公司赔偿原告325011.97元;3、被告王某某、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是被告元××公司的司机。被告元××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车辆所有单位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驾驶员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出院小结、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内含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一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十七份、费甲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6366.07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44元的事实。6、轮椅费和双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880元、拐杖费250元的事实。7、住宿某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2176元的事实。8、假肢费发票二份、法人证书、说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应当得到赔偿的事实。9、户口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对三份外购药以及二份救护车费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非医保,不承担。证据7不是发票,且载明的时间是2001年,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更换的费某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保××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一是原告未提供转院的证明;二是交通费发票都是原告亲属探视而发生的,至于亲属陪护支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但同时与住宿某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三是假肢科研康某某心无权出具陪护方面的意见。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2、4、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份外购药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二份救护车发票应列入交通费乙。其他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金额为83250.07元。证据5、7,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7月29日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其家属作为外地人在上海陪护,支出住宿某在情理之中。虽该住宿某收据有瑕疵,但是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治疗的情况相吻合,且每日住宿某用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住宿某2176元予以认可。同理,因原告的陪护人员住在当地对其进行护理,且到上海的入出院当天均由救护车接送,故在此期间往返于上海与海盐之间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2011年8月8日和8月9日往返于嘉兴与上海的交通费发票因原告此期间在嘉兴治疗,故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但原告在海盐、嘉兴住院期间,因治疗的需要,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含前所述的二次救护车费某)。证据6,原告的伤势情况确需轮椅和拐杖,故本院对轮椅费880元和拐杖费25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元××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收条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以嘉兴元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中载明2011年7月18日的5000元是被告在探视原告时说给原告补充营养的额外费某,作为赔偿款付款的认可1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为5000元系额外的补偿,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另外一方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收条载明了系原告抢救发生的医药费,故对原告的观点无法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被告中保××、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7时2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元××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01省道海盐县武原街道北荡环岛由东某某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途中疏于观察且在实施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等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250.07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截肢,左大腿中下段远端缺失,属五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考虑到后期需多次更换假肢,更换期间对其工作造成延误或损失,故后期医疗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止,每天按一人计算;后续更换假肢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可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2011年11月2日,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郑甲,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骨骼式大腿假肢和假肢配件,单价分别为78000元和58元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同日,该公司出具关于郑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明确郑甲安装的是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78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5年,每年维修费某为该假肢总价的5%。康复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某为80元/天。另查,浙f×××××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元××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原告父亲郑乙(1943年1月21日出生)和其母亲王金某(1940年5月24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83250.07元、交通费2500元、轮椅费880元、拐杖费250元、住宿某2176元、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5636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前期误工费的天数无误,但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某为6650.72元、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误工的护理费应为误工费,其计算天数无误,但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某为3458元。故合计误工费为10108.72元。至于护理费,前期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43天,故该项费某为9171.20元,后期更换假肢护理费某为3901.50元,故合计护理费为13072.7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232元(78058元×4只)、装配训练住宿某2400元(8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假肢维修费应为78000元(78000元×20年×5%)。至于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的情况,因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意见中已包含了后期更换假肢的护理期限,故在此不重复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699728.49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某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79728.49元,因被告王某某从事职务行为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雇主即被告元××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故该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05809.94元,因被告元××公司已支付了105000元,故该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00809.9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甲120000元;二、被告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300809.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郑甲负担71元,被告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秀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