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唐某某一直居住在德清县东兴小区32幢2单元203室,周乙在德清县武康镇开小吃店,居住在店内已经两年,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该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向本院提交周乙暂住证,唐某某居住情况说明各一份。周甲、周乙对唐某某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周甲住所地及借款履行地均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甲、周乙、唐某某均确认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周甲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周甲有权选择要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周甲在本案中要求移送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