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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冒名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一峰,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于2012年4月1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东区华严街xx弄xx号xx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室内人民币300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6元)以及手表、白金钻戒、白金戒指、白金项链和白金耳钉等物(均无法鉴定)。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东区徐戎三村公园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姓名为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赃物、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