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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与张翠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张翠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鉴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7190724-1。法定代表人:张曦琼。委托代理人:戴海英、游瑾。被告:张翠苹。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绍兴县瑞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诉被告张翠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英、游瑾,被告张翠苹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嘉公司诉称:被告张翠苹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张翠苹系绍兴禾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及公司)雇佣的员工,与禾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禾及公司目前仅为张曦琼托管,但被告要求张曦琼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现起诉请求对绍县劳件案字(2011)第1062号裁定书不予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张翠苹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3500元以及2011年4月份的停工工资1700元,驳回仲裁请求。被告张翠苹辩称:被告属于原告单位的员工,从2011年3月到目前为止,3月份和4月份半个月工资没有支付给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工资,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承诺的补贴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1年3月份工资及同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被告等十六人于2011年8月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向张翠苹等15人支付工作期间正常劳动的工资合计28100元,张翠苹等12人停工工资合计1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翠苹等15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陈朝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被告提供的便条、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曦琼书写的便条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2011年1月至2月份,我们发的是工资…3月份工资不属于工资,是承包款…3月份工资没有结算过”及便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3月份双方为承包关系应由其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并提供禾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仅凭禾及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认定禾及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工资单,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陈述“我们的工资是发给我们的,他们的工资是老板直接给他们的,我们不管的,我们是在瑞嘉的”,因此工资单亦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金额,因此具体金额按2010年度绍兴市年平均工资30110元确定,因此3月份工资应为2509元。2011年4月份,原告虽未安排工作,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支付工资,因此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269元(2509元/月÷21.75天×11天)。原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应由其对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原告曾承诺给被告补贴工资,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瑞嘉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县瑞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翠苹2011年3月份及同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37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张翠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瑞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