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藁城市,司机。2011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其及辩护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进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210线354KM+9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陕K×××××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周某、刘某及被告人刘进均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周某、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刘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进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210线354KM+9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陕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周某、刘某及被告人刘进均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周某、刘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进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原因。3、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榆林市老医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周某、刘某及被告人刘进的伤势。5、榆林市第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良好,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登记信息相符。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进、被害人王某1持证驾驶及车辆的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进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雨天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周某、刘某无责任。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进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张某、王某5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榆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向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张某、王某5共计赔偿390674.40元(已兑现);刘进赔偿86368.60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赔偿款已兑现。该事实有冀A×××××车辆信息、(2011)榆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张某、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刘进再一次性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宋某、张某、王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雨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妥善处理,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社会效果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