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杨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以黄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杨甲为担保人向任某某借款15万元,后经各方同意,该15万元借款由被告杨甲偿还,任某某将该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故被告杨甲共结欠原告借款65万元。为此,被告杨甲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4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借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甲欠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杨乙作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杨甲、杨乙庭后到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案外人黄某某向案外人任某某借款15万元,被告杨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各方同意,该15万元借款由被告杨甲偿还,任某某将该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为此,被告杨甲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杨甲支付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70633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任某某、被告杨甲与原告吴某某之间关于15万元债权转让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本金65万元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杨甲利息70633元,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自愿在借款本金予以扣除8000元,属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6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64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杨甲、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