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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女儿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1996年生育了儿子以后两人产生裂痕,但因考虑孩子利益,就勉强维持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不仅对家庭事务概不负责,且常常对原告殴打,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陈某丁,1992年9月4日双方自愿到大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多年来夫妻恩爱,感情融洽。只是近来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感情疏远,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4月11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儿子陈某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