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方××。申请再审人李甲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宏兴××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李官某某诉至桐庐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至2006年3月12日止,宏兴××因施工需要,由李甲供给沙泥、石子等材料,至2006年3月12日结算,尚欠材料款327836元,当年,经李甲多次催讨,宏兴××通过洪某某支付了90000元,2008年3月11日,李甲又向某某公某经办人催讨,宏兴××无款给付。经结算,宏兴××认可尚欠李甲材料款237836元,言明一个月内支付,但至今宏兴××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宏兴××立即支付材料款237836元,支付利息21405元,诉讼费用由宏兴××承担。一审被告宏兴××答辩称:李官某某诉宏兴××要求立即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桐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0年至2005年,李甲与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发生买卖关系。2003年12月28日蒋某某代表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与李甲结算形成预付款清单,2004年12月10日,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名称变更为宏兴××。至2006年3月12日,宏兴××尚欠李甲货款327836元,但未扣除欠“公某房款”18000元及欠李乙的金帆达浇路工资款81600元。截止2008年3月11日,宏兴××实际尚欠货款余额为78236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与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尚欠李甲货款78236元事实清楚,更名后的宏兴××应当履行偿付责任。李甲诉请要求宏兴××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和证据证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李乙的工资款应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甲货款78236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李甲负担3189元,宏兴××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李甲、宏兴××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首先,关于洪某某个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一审中,李甲认可收到15万元是事实,但其中6万元系洪某某个人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宏兴××支付的款项,该6万元不应在宏兴××所欠的款项中扣除。其次,关于公某房款18000元的事实,实际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有协议约定,等处理好车库问题再付清。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最后,关于李乙金帆达浇路工资款81600元的事实。李乙系李甲的儿子,在李甲向某某公某结算价款时,系李乙代表李甲结算的。虽然2005年9月1日收据上注明的是李乙的工资款,但实际上系宏兴××欠李甲的款项。原审法院将该笔81600元作为李乙的欠款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59600元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甲的诉讼请求。宏兴××答辩称:针对李甲提出上诉的三笔款项,宏兴××认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宏兴××上诉称:宏兴××与李甲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宏兴××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结算单中所反映的包括挖机工资、购房款、借款等,明显与宏兴××没有关系。李甲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宏兴××与李甲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其次,宏兴××并没有授权或委托蒋某某对外结算货款,事后也没有得到公某认可,该结算单是无效的。蒋某某于2005年初已经离开宏兴××,且在结算单中有2005年和2006年添加的很多其他款项。结算单中洪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3月12日,洪某某已经不能代表宏兴××。再次,即使法院认定蒋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是代表公某的,李甲的起诉也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就是按照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那么在结算单中2006年3月12日应付原借款30000元也应扣除,因为宏兴××从没有向李甲借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请。李甲答辩称:双方的结算单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客观上已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存在。至于时效问题,在一审中,宏兴××并未就时效提出异议,答辩中也没有提及起诉超过时效。2003年结算后,2006年3月12日再次进行结算,在2008年时洪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对3万元借款问题,这是不存在的,是宏兴××给陈某某的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双方结算,宏兴××尚欠李甲货款3278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和应予以扣除的款项,一审认定宏兴××尚欠李甲货款78236元正确。宏兴××认为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与查某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李甲在一审中认可洪某某已经支付15万元,故该15万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李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洪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甲认为洪某某的还款中有部分属于偿还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预付款清单以及宏兴××出具给李乙的收据证实,本案所涉的81600元并不是宏兴××欠李甲的货款,而是李乙金帆达浇路的工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李乙在二审提供证言欲证明该笔款项是宏兴××欠李甲的,但其与李甲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反驳已经查某的事实。预付款清单以及结算单中均明确,总的欠款中未扣除“公某房款18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从李甲在二审中提交××协××书××内容看,2003年双方在转让房产时,对该18000元房款可以暂缓支付确实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说明一审法院在总数中扣除该18000元不当。另外,从查某的事实看,李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甲和宏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李甲负担3492元,宏兴××负担1835元。李甲申请再审称:1.其在一审起诉时认可收到的15万元中,其中6万元系洪某某个人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宏兴××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宏兴××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2.一、二审判决扣除购房款18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宏兴××将车库转让给李甲的购房款为18000元,根据双方对该笔款项支付的约定,须等车库问题处理好后再付清,事实上,至今为止,宏兴××尚未将车库交付给李甲,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18000元款项不应在本案宏兴××所欠款项中扣除;3.关于某帆达公某浇路工资款81600元的事实。金帆达公某的路面工程系其浇筑,该笔工资款是其委托李乙向某某公某结算的,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此前也有同样的事实发生,也是李乙经手,对此,一、二审法院都予以了认可,唯独该笔工资款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二审庭审中,李乙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代李甲进行的结算,该笔工资款属于李甲,宏兴××应当支付给李甲,二审法院未判决由宏兴××支付给李甲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宏兴××立即支付材料款237836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宏兴××答辩称:即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一、二审判决对李甲提及的三笔款项的认定和处理也是正确的。1.收到15万元的事实是李甲在一、二审中认可的,故一、二审判决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的是正确的。李甲再审中提出其中6万元系洪某某个人归还借款,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提交的结算单有涂改,而且也看不出签名系洪某某,故一、二审判决扣除15万元款项的处理是正确的。2.关于18000元购车库款项,李甲购买车库,理应支付相关款项,虽然约定可以暂停支付,但并不是不用支付,18000元的款项已拖欠了七、八年,是李甲的债务,一、二审判决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金帆达公某的工资款,李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其享有的债权,如果是李甲委托李乙办理,也应当写明债权人是李甲而不是李乙本人。如果债权确实存在,李乙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李甲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某:2000年至2006年间,李甲与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由李甲供给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沙泥、石子等材料。蒋某某系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工作人员,2003年12月28日蒋某某代表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与李甲结算形成预付款清单,载明了李甲与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发生的多笔业务往来款的内容。后在此预付款清单上,蒋某某继续代表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与李甲进行了多笔往来款的结算,根据该预付款清单的记载,截止2006年3月12日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尚欠李甲款项327836元(未扣除购房款18000元)。另查某:2004年12月10日,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名称变更为宏兴××。2005年3月25日前,洪某某系原桐庐县方埠建筑工程某某法人代表。李甲自认洪某某曾支付其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金额应如何确定,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6万元是否应从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李甲在一审中认可洪某某已经支付15万元,只是认为洪某某支付的款项中应优先扣除洪某某的个人借款及利息6万元,方能归还宏兴××积欠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其与洪某某个人之间曾有支付款项优先归还个人借款相关约定的证据,难以支持。如果李甲与洪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借款法律关系,李甲可以向洪某某另行主张。李甲关于案涉6万元不应从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18000元购房款是否应从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李甲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18000元款项系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而发生。根据双方约定,在宏兴××处理好车库遗留问题前,李甲可以暂缓支付18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宏兴××并未能就其已经妥善处理好车库遗留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李甲支付18000元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计算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数额时扣除该款项不当,应予以纠正。(三)关于案涉81600元金帆达浇路工资款是否应从宏兴××积欠李甲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李甲提交的预付款清单和收据,该81600元款项系金帆达公某的浇路工资款,收款主体为李乙,但李乙本人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金帆达工程系李甲所作,其是代李甲与宏兴××进行结算。本案二审中,宏兴××也明确认可金帆达工程系宏兴××的项目,而在李甲提交的预付款清单中,有多笔关于某帆达工程的结算项目,包括金帆达控机、金帆达油料、金帆达浇路等。结合李甲提交的预付款清单中,有多笔款项系李乙代李甲结算领取,宏兴××也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认定案涉81600元款项应支付给李甲并无不妥,原审以主体不符驳回李甲该笔款项的诉请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李甲提交的预付款清单确认的宏兴××尚欠李甲327836元款项,扣除宏兴××通过洪某某支付的15万元,宏兴××尚欠李甲款项17783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甲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甲款项177836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李甲负担1333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李甲负担1385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