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宝凤与金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凤,金先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孙宝凤。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金先安。原告孙宝凤诉被告金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宝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金先安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金先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宝凤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先安辩称:本人已于2011年1月23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该款系赌博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宝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下称证据1),欲证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已交付被告该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金先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在以下进行认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建储蓄所、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分别调取了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1份和原告与杨凤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宝凤为反驳被告金先安的抗辩意见及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下称证据2),欲证明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杨凤良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款项系用以偿还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所涉的款项,被告在杨凤良交付后几天内已返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先安未提供证据。对被告金先安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法庭调查,认证如下:该部分证据可以印证如下事实,即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案外人杨凤良所汇的50000元款项,与其在2009年8月28日向杨凤良所借的500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对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于2011年1月23日已返还原告50000元借款并已支付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属赌博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宝凤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金先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金先安负担。此款孙宝凤同意金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