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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甲、施甲为与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施甲为与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2009年,被告在临安市道青山村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将部分土石某某工工程承包给我,由我利用自有挖机进行土石某某工,双方就此签订《土方甲施乙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地点范围(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单价,以及施工方量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施工单价调整为:表土按2万立方米确定,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9元;除此以外,施工单价按每立方米18元计算。2010年11月17日,经双方测量后确认,我方土方乙完成量为239488立方米,计工程款413078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30784元,余款240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11年3月14日,因被告修改了施工方案,为此双方再次订立《土方甲施乙同》一份,约定: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0.8元。2011年5月16日,经双方测量确认施工量为37009立方米,计工程款为769787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我。之后,我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土石方甲款240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方甲施乙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就被告开发地块的土方甲施工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土方甲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调整土方乙单价达成协议,调整为山体表土按2万立方米计,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9元,除2万方表土外,其余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并且该份合同中的乙方是临安市道青山村,而不是临安市道青山村上二组(以下简称青山村上二组)的事实。证据三、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山体土方开挖施工的完成总量为239488立方米某某确认,甲方由李某某进行签字确定,乙方由原告施甲进行确认,不存在乙方××××组的事实证据四、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730784元,并且上面署名承包人是施甲,并不是青山村上二组的事实。证据五、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在实际施工的事实,施工图上的签名是本案原告施甲以及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证据六、土方甲施乙同一份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签订土方甲施乙同,上面写明某包人是原告施甲,原告已领取工程款76978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施乙同的签订双方是被告与青山村上二组,而不是与原告所签订。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土方甲施乙同注明双方上次土方甲施工协议已完成,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是作为青山村上二组的代理人参与了土方乙过程,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山村上二组委托书一份,证明青山村上二组委托赵某负责被告工地的土方乙事宜的事实。证据二、赵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赵某委托原告施甲负责被告工地的土方乙的事实。证据三、王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方乙合同订立和履行期间王某为青山村上二组组长的事实。证据四、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山村上二组订立的土方甲施乙同一份以及赵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和2011年3月14日青山村上二组与被告签订土方甲施乙同,并已全部履行,青山村上二组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该土方甲施乙同一式三份,一份签好后由施甲带走,另两份都叫赵华某某签,都留在被告公某,合同注明:本合同附乙方甲委托书。证据五、委托函两份及转帐凭证四份,证明赵某同意将土方甲款打入蘧妙财使用的账户,施甲同意将1730784元工程款打入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某临安爆破分公某的帐户,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支付了70万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了120万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了1730784元的事实。证据六、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3月14日土方甲施乙同的应付工程款812869元的事实,超出工程签证单确认的769787元部分系支付其他零星工程。证据七、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土方甲施乙同系由青山村上二组与被告签订,被告已经将两份土方甲施乙同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合同签订的主体甲方是被告,乙方是青山村上二组,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作为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尽管证据二中对乙方的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存在歧义;对证据三变改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被撕破了一个角,并添加了“(施甲)”,施甲实际是作为青山村上二组的代表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签证单上的承包人实际是一个单位,施甲是作为单位的代理人,其签名代表了青山村上二组而非其个人;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有被告工作人员与施甲的签名,施甲也是作为青山村上二组的代表签字;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写明“甲、乙双方上次土方甲施工协议已完成,并已结清”。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公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项目中原××组范围地块的土方甲施乙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土方甲施乙同的主体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是杭州锦绣钱塘房产有限公某,而本案被告是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也没有具体的施工地块,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施工地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被告的名称与实际不符,对施甲的名字书写也有误,原告从未接受赵某的委托,原告是与被告达成关于土方甲的协议,落款也是由2000年改为2009年;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中的合同是一式两份,乙方签名只有施甲,赵某某的签名是添加的,赵某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施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五中1730784元款项没有异议,但赵某与蘧妙才的协商与施甲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2010年2月3日支付的700000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的1200000元,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把款项打入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某某市公某的帐户,而且2010年8月11日的1200000元支票票头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相反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个人;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支票票头上有原告的签名,说明被告的工程款实际是支付给原告个人的;对证据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王某和赵某的证言恰好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原告个人承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工程不论盈亏均由原告个人负责,与青山村上二组、赵某无关,赵某也证实了其签名系事后补签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青山村上二组将挖土方甲委托给赵某全权处理,赵某某又转委托原告负责工程甲,工程款已按照赵某以及施甲的指示全部支付的事实,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履行不当,本院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在临安××道青山村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挖土方甲发包给青山村上二组,青山村上二组组长出具委托书,将该挖土方甲委托赵某某全权负责,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施甲,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施甲负责工程甲。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与青山村上二组签订土方甲施乙同,青山村上二组作为乙方由施甲代表签字,合同注明“本合同附乙方甲委托书”,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上还有赵某签字。2009年11月20日,赵某书面指示被告,工程款从蘧妙财使用的账号进出。2010年2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上述2400000元工程款均打入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某某市公某帐户。2010年11月17日原告施甲签字对总工程丙行了确认,原告施甲于2011年1月18日书面指示被告将1730784元工程尾款汇入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某临安爆破分公某帐户,并于2011年1月21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2011年3月14日,被告与青山村上二组再次签订土方甲施乙同,同样由原告施甲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工程款根据原告施甲的指示已汇入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某临安爆破分公某帐户。原告施甲以未收到前三笔共2400000元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该24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2009年11月17日,甲方(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临安市道青山村上二组签订土方甲施乙同,乙方由原告施甲代表签字,合同第七条注明“本合同附乙方甲委托书”,青山村二组和赵某也确实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因此本院认定该土方甲施乙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青山村上二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施甲系接受委托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被告浙江××钱××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乙方出具的工程乙书,按照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权将工程款支付给除他之外的其他人,但被告作为发包人无从了解青山村上二组、赵某以及施甲之前的真实关系以及实际利益分配方案,而且从整个土方甲施工过程来看,首先,2011年3月14日的《土方甲施乙同》中注明“甲、乙双方上次土方甲施工协议已完成,并已结清”,合同仍由原告施甲签名,说明原、被告以及青山村上二组对于2009年11月17日土方甲施乙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再次,被告按照赵某的指示支付了240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施甲签字对总工程丙行了确认,并要求被告将1730784元工程尾款汇入指定帐户,说明原告对于整个工程款的支付过程是清楚的,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施甲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行为存在履行不当,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