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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始陆续向某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某告借款11500元之事实,同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归还清借款。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以自己得了肺炎需治疗同时需向信用卡还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二笔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某告借款11500元之事实及被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告借款2000元之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某告胡某某借款11500元,同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告借款2000元,二笔借款合计13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归还该二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