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与南京伴依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徐彩霞代垫工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南京伴依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徐彩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70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海泉,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伴依服饰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胭脂巷*号。法定代表人徐彩霞。被告徐彩霞,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简称铁心桥办事处)与被告南京伴依服饰设计制作中心(简称伴依服饰中心)、徐彩霞代垫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心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何学芹、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彩霞、被告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心桥办事处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伴依服饰中心44名员工向区政府反映单位欠薪,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稳定,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组织调解,并经区政法委决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合计278294元。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拖欠大量员工工资,不顾企业诚信与社会稳定,原告为其垫付工资,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徐彩霞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278294元,被告徐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被告徐彩霞辩称,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是徐某某借用徐彩霞身份证设立并经营,垫款的事情不是本人经办,看到原告起诉的材料后才知道,本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表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设立于2010年10月30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彩霞,徐某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1月,因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拖欠滕某某等44名工人工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下落不明,形成群体性纠纷。经本院联合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铁心桥办事处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根据区政法委意见,铁心桥办事处垫付滕某某等44名工人工资合计278294元。铁心桥办事处申明保留对被告伴依服饰中心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调解笔录、收条、垫付工资花名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伴依服饰中心未依法及时支付滕某某等44名工人的工资,引发群体性诉讼,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春节期间的稳定,根据区政法委的意见,原告铁心桥办事处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通过法院调解,垫付滕某某等44名工人工资。被告伴依服饰中心因此获得利益,应当向原告铁心桥办事处偿还垫付工资款。原告铁心桥办事处请求被告伴依服饰中心偿还代垫工资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铁心桥办事处请求被告徐彩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伴依服饰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徐彩霞应对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返还原告铁心桥办事处代垫工资款278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彩霞在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伴依服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