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任甲,××××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我们时常发生争吵。1994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我曾于1995年服安眠药自杀。2000年,我父母出资建造了位于建德市航头镇溪××新××层四间混砖结构房屋一幢,并与我们共同居住。我于200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航头镇溪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事实。2、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在外有外遇并不属实。我为大儿子任某乙结婚和小儿子任某丙的学费共计借款人民币38500元,如果原告能将上述债务还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任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任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甲、1988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很少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坐落于建德市航头镇溪××新××号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也无权属证书,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至××××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双方已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系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双方本应共建美好家庭,然而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很少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要求分割位于建德市航头镇溪××新××号房屋,因该套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且无权属凭证,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有���纷,可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8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和被告任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