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维超、何伟、谢沁抢劫罪刑事裁定书21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于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雷某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九哥”(身份不明,在逃)经合谋后,于2011年5月初抵达深圳准备实施色诱抢劫作案。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了本市罗湖区XX新村XX栋X楼XX房为作案做好准备,并告知被告人谢某让其以按摩为名带人到上述地点,准备以谢某男朋友的身份实施敲诈勒索。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和“九哥”携带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藏匿在XX新村XX栋X楼XX房,被告人谢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物色作案目标。17时许,被告人谢某以拉客招嫖为诱饵,将被害人张京某诱骗至深圳市罗湖区XX新村XX栋X楼XX房,并在途中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做好准备。被害人张京某进入XX房后随即被张某某、何某、“九哥”控制,被告人谢某离开现场。尔后,张某某、何某、“九哥”对被害人张京某进行捆绑、蒙眼、殴打及语言威胁、恐吓,劫取张的银行卡两张并逼问到银行卡密码。在其他同案不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某又私自抢得被害人天梭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持被害人张京某的银行卡取款现金人民币19800元,和其他同案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九哥”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供称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与“九哥”、何某一起搜被害人的身体和背包,“九哥”搜出二张银行卡和几百元现金;尔后,“九哥”用胶带蒙住被害人双眼,其则用绳子绑住被害人双手,后其逼问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接着,其到银行取款,后返回现场,其叫“九哥”绑住被害人双脚,其将被害人身上的胶纸和绳子扯开;其让“九哥”和何某先下楼,其脱下被害人手上的一只银白色手表,后离开现场。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供称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是张某某和“九哥”动手捆绑被害人,并用胶纸蒙住被害人双眼,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一致。二、被害人张京某陈述:2011年5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在罗湖火车站被一女子带至罗湖区红桂路XX新村XX栋X楼XX号,并在上述房间被几名男子实施了抢劫。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带其到上述地点的女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邹昌某证实:位于罗湖区XX新村XX栋XX房是其协助房东进行管理的,该房租客付桂某告知其2011年5月2日将上述房屋转租一名男子。2、证人付桂某证实:2011年5月2日,其将自己租住的XX新村XX栋XX房转租给一名男子,但没有办理租赁手续。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其承租的男子。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地点附近及柜员机取款录像截图,身份资料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五、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价鉴(2011)20569号),证明涉案天梭手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七、视听资料:相关监控录像的光碟8张。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但被告人何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缴获的银白色天梭手表一块退还给被害人张京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欠缺,其未提起犯意,系在张某某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构成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何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其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何某积极参与抢劫,系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