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鹿交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亚鹏诉被告孙永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鹏,孙永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鹿交初字第91号原告高亚鹏,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虹延,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坤,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住鹿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亚鹏诉被告孙永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郝虹延、被告孙永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孙永坤驾驶豫P596**小客车沿鹿邑县贾滩乡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庄路段处时,与相对行驶孙永彬驾驶的豫PQ23**号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豫PQ23**号三轮农用车车厢脱落,砸伤在路边的原告。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596**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352.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永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我愿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利益应由两个伤者按比例分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亚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户口。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亚鹏无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高亚鹏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27天,花去医疗费17179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对住院天数认定74天;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被告孙永坤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孙永坤驾驶豫P596**小客车沿鹿邑县贾滩乡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庄路段处时,与相对行驶孙永彬驾驶的豫PQ23**号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豫PQ23**号三轮农用车车厢脱落,砸伤在路边的原告高亚鹏。原告高亚鹏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717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高亚鹏生于1986年11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596**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永坤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亚鹏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179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4×18194.80/365=3688.81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6×18194.80/365=11265.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30=22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10%=36389.60元;7、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07.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6464.23元。被告孙永坤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0543元,由于其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5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6464.23元,合计66464.23元;二、被告孙永坤应赔偿原告高亚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5543元;三、驳回原告高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孙永坤承担1725元,由原告高亚鹏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