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倪金才与徐华祥、夏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才,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0号原告倪金才。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祥,现下落不明。被告夏志强。被告黄丽娜,现下落不明。原告倪金才诉被告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金才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华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夏志强、黄丽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时止。另载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华祥已经收取原告借款200000元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徐华祥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夏志强、黄丽娜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华祥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夏志强、黄丽娜对被告徐华祥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未作答辩。原告倪金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华祥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并由被告夏志强、黄丽娜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华祥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华祥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夏志强、黄丽娜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金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由夏志强、黄丽娜对徐华祥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华祥负担,由夏志强、黄丽娜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倪金才已经预交,由徐华祥、夏志强、黄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徐华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濮庆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