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某。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2002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7月2日到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现年11岁。结婚初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期间,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不知何某独自离家居住于娘家不归,虽经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仍居住在外面,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还是不错的,并生育一子,家庭本应是幸福美满的。但自2009年开始,被告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常年不回家中,也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尽早结束双方痛苦的婚姻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成人,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也没有分居,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吵架。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下一子,取名骆某乙,现年11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也生育一子,可见婚后双方也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11年,夫妻双方也是互相了解,可以共同生活的。因此,双方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只要以建立美好家庭为目的,互相礼让,互相关心,互相爱护,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