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磊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50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利0.5%、月费率1.3%支某某告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2、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54990元(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自2011年6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记帐联(复印件)、收据联各1份,证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5万借款,并且被告已经入账的事实。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交易往帐清单各1份,证明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利息和管理费,因当时被告涉及多起诉讼,被告帐户被法院查封,所以这笔钱由原告转给被告出纳程乙,程乙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收据联、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交易往帐清单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记帐联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入帐。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月利0.5%、月费率1.3%支某某告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47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今已近两个月,被告在收到传票之后理应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系双方自由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桐乡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磊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