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国洪与吴福祥、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洪,吴福祥,王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周国洪。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何珽。被告:吴福祥。被告:王文化。原告周国洪为与被告吴福祥、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吴福祥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然被告吴福祥至今仍未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福祥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原告并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福祥有(由)于家庭需要向周国洪暂借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福祥”;同年6月30日,被告吴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国洪暂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暂借(10天)吴福祥”。另认定,两被告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洪与被告吴福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福祥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福祥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请求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要求被告吴福祥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化共同偿还借款,其中100000元借款以日常家事代理规则提出主张,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因家庭需要”具体用途为借款人购买房产。对于购买房产这一行为属于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因此,原告以日常家事代理规则要求被告王文化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借款60000元,原告以表见代理规则提出主张,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吴福祥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王文化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象外,原告应对被告王文化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然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化对借款事项知晓并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化作为夫妻一方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祥应归还原告周国洪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吴福祥负担,被告吴福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