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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绿城-翡翠城)康利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工棚,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600元。2、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余杭区瓶窑街道彭公竹器市场二期三标段宿舍一楼西侧,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胡某等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胡某诺基亚5235型手机1部、奥林巴斯VR-310型数码相机1部及男式冬款外套1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9元。3、同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余杭区金星村农居点1标工地工棚,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廖某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涉嫌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3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胡某、廖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收条3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