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西英与曹善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西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曹善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王西英,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路东。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荣,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曹书贵,男,临清市司法局干部。原告王西英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曹善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保华,被告曹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曹善荣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斗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将夏村时,与对向行驶的吴秀朋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鲁P×××××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王西英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善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700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善荣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7852.7元。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还有一个受害人,交强险应当包括在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善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较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曹善荣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斗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将夏村街里时,与对向吴秀朋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鲁P×××××号乘车人原告王西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分析认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B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善荣不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朋不靠右侧通行、违法操作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膝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等。鲁P×××××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曹善荣,其具有B2D准驾证。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赔偿限额分别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曹善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9.03元。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3128.96元,提交单据3张;2.误工费3037.32元,要求按农民标准69.03元/日×44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30天,提交诊断证明,证明需休养1个月;3.护理费966.42元(69.03元/天×14天),原告称由其丈夫王子荣护理,其为农民,提交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85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要求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1个月有异议,病历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注意休息不是必须休息,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份,诊断证明并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公章是医务章,属于内部科室章,应加盖医院行政章。如果原告认为出院后存在误工时间,应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对医疗费单据中的193元的1张单据有异议,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单据,不应赔偿。被告曹善荣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各项赔偿限额内均等地赔偿各受害人,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还有驾驶人吴秀朋受伤,因此,其二人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等地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善荣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善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其中一张单据无姓名,无法证实原告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医疗费共计2935.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充分理由,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3037.3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966.42,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935.96元;2.误工费3037.32元;3.护理费96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7359.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善荣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