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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水庄、陈月娟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滨行初字第5号原告:赵水庄。原告:陈月娟。原告:赵陈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爱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晓强。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唯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戚景。原告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人民陪审员陶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爱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沈晓强、马宏利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参加诉讼,第三人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爱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宏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戚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经(2012)浙行延字第19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2年4月24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年7月25日作出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裁决书,裁决:一、赵水庄户符合安置人员为其子赵陈列一人,安置用房面积为80平方米。二、赵水庄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搬迁,其搬家补贴费标准和临时过渡费标准按《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家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9号)文件执行。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份,证明被告依拆迁人的申请受理涉案裁决。证据2、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份,证明被告通知申请人其裁决申请已被受理的事实。证据3、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争议事项的裁决并告知原告做出答辩的事实。证据4、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3份、《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公告2份、关于建业路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份、拆迁农户人口情况调查表××份、赵水庄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拆迁户面积确认表及附件2份、关于阁楼、附房建筑面积说明××份、靖江初中集资房合同××份、房产证××份、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复核报告书2份、《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复核告示》以及公告共4份,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证据5、调解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单以及调解笔录共4份,证明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在裁决前组织拆迁当事人调解的事实。证据6、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书及公证送达2份,证明涉案争议已经过前置复核程序的事实。证据7、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公证送达2份,证明被告在裁决前已依法催促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8、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及送达凭证2份,证明被告裁决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送达原告。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十九条。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九、十、十三、十六条。3、《关于印发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三、四条。4、《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政策问答》。5、《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二十条。原告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诉称:20××××年3月,原告接到电话通知,自己坐落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04号的房屋被征用拆迁,拆迁单位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拆迁依据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年4月26日,由滨江区国土资源局主持的协调会上,该局领导曾确认总拆迁面积为2××5平方米,同时双方商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事后,因滨江分局变卦,双方没有达成��定的协议。此后,在所有的见面会上,原告均被告知,补偿面积只能按照80平方米标准执行。至此原告实际上已失去了协商主体的资格,只能无条件接受拆迁方单方提供的补偿方案。20××××年7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受拆迁单位的申请主持召开调解会,同样是要原告无条件接受拆迁单位单方提出的面积补偿方案并在该调解书中签字(其中超面积部分的现金按照重置价单倍补偿)。原告提出将拆迁人的书面调解记录提供给原告,以便原告对调解方案所确定的补偿项目、计算标准、面积确认等补偿内容作出评估和判断后决定是否同意其调解协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的滨江分局没有同意,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依法保护。直至今日,拆迁单位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房屋拆迁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屋面积评估报告、拆迁价格和补偿项目确定书及计算依据等书面资料,造成原告不能有效准确地履行分析、提出异议等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放大了被拆迁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在上述条件下,20××××年7月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滨土裁字[20××××]0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错误的前提下,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案应依法重新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的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滨江区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政策。依照我国立法规定的精神,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的立法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在全国人大没有立法前,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政府部门无权制定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条例。杭州市条例制定于××998年,其制定的社会背景、经济环境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条例的规定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都已不相适应,同时也不符合立法法的原则。如果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一定要把它作为裁决依据,则也不能断章取义。滨江区的系列政策,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尤其是关于以福利房享受、世居房等来确定安置面积的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和杭州市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依法也应确认为无效。(2)裁决书无视中央纪委、监察部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精神。中纪委、监察部通知明令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前,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十分明确,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是拆一还一,并无滨江区政府制定的地方政策作出的条条框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的紧急通知也明确规定了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做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裁决书弃中央政策取基层区政府政策的做法依法应予以纠正,以彻底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不良行政之风。二、裁决书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书没有就整个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单就对补偿安置面积进行裁决,因此作出限期强制拆迁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必须由拆迁主体就被拆迁房屋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签订安置协议后方能进行拆迁工作。直到目前为止,拆迁主体与原告对整个安置补偿均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裁决书在被拆迁人不仅对补偿面积有异议,而且对超安置面积部分的现金补偿按重置价单倍结算有异议,且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结论被剥夺明知、异议、复议、申请鉴定权的情况下,未能对安置补偿的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整体安置补偿进行裁决,显然该裁决违反国务院办公厅的紧急通知精神,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三、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拆迁方案、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量及其计算依据、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评估报告、房屋丈量工程数量核对清单、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安置情况告示(一、二)、要求原告签字的安置补偿协议文本等拆迁主体提供的证据或书面材料至今均没有与原告见面和交付,被告及拆迁主体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质证权利,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得到确认。2、规划红线图是否已经失效,裁决书对原告该异议采取了回避。3、在未签订补偿协议和未经原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附房和周围的围墙,并拆除了周围的苗木和设施等,严重违反拆迁程序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也违反物权法第××52、××63条之规定。4、裁决书认定长河街道办事处按照会议纪要(长街纪要(2009)××4号)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重新认定的结论性意见违反评估程序。5、裁决书认定原告陈月娟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依据是房屋登记机关的一份手写证明,该份证明资料无论是定性主体还是证据形式均为无效。原告陈月娟实际上是全额出资建房,并且建于××99××年,××996年已取得私房产权证书,不属于房改房的范畴。6、搬迁、拆迁的时效有问题。7、裁决书回避宅基地的补偿和围墙内土地使用权��偿,没有法律依据。8、原告赵水庄和陈月娟的中高级技术职称在裁决书中未体现安置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裁决书,在适用法律、裁决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均属错误,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诉请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据3、房屋争议裁决书××份,证明被告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程序违法。证据4、房屋拆迁许可证××份,证明期限和时效存在问题。规划红线图××份,证明对红线图两次延期,共××8个月的事实。到20××0年4月××日以后,第三人拆迁单位没���依法进行第三次的延期,规划红线图已经失效的事实。证据5、《行政强制拆迁受理通知书》××份,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证据6、被拆迁房屋平面图,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已经缺省了北面的附房,证明被告剥夺原告的财产权。证据7、土地使用权证2份及其附图2份,证明土地和房屋建筑面积。证据8、分家书、协议书××份,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有产权的事实。证据9、中高级职称××份,证明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职称来补偿拆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用房面积等事项有争议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在原告与拆���人未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以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面积有争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有职权受理该争议并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其次,因拆迁当事人对安置面积等存有异议,被告于20××××年5月3××日组织拆迁当事人召开协调会进行复核,于20××××年6月5日出具复核意见,并于6月7日予以公示。再次,被告在20××××年6月××6日依法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争议裁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送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根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年7月4日就该争议组织拆迁人与原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年7月××××日向拆迁当事人送达了催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事后,在当事人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年7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并于次日以公证的送达方式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首先,拆迁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依法持有杭滨土资拆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2年7月××2日,故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拆迁人的《关于建业路项目房屋拆迁方案》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故其符合拆迁的前置条件。其次,根据《拆迁户面积确认表》及其附件、《关于阁楼、附房建筑面积说明》、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复核报告书》的房屋丈量示意图可以看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再次,拆迁人以公告的方式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复核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从而向原告告知了安置面积和补偿金额。最后,根据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查档记录以及相应的房产证,可以看出原告陈月娟曾于××992年集资建房一套,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3.××4平方米。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确认。三、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法律依据正确。根据《集体��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人口数,按该条的标准进行确定。故在原住宅用房面积确定的情况下,需要从法律上确定可以享受拆迁安置的家庭人口数。由于滨江区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农村多层住宅试点建设,因此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关于具体的安置人口的计算应依据滨江区的相关政策予以确定。根据《关于印发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通知》(区办(2003)第76号)第四条的规定,世居房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全为居民户口房屋。若本人及配偶任何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双方均不作安置。由于原告陈月娟于××992年集资购买住房一套,而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政策问答》第3点的规定,福利分房是指杭房改(2000)7号文件中所指的住房,包括集资建房等。因此,由��原告陈月娟业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与其丈夫赵水庄不再享有安置的资格。故该户内有安置资格的仅为原告赵陈列一人,因此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户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房屋争议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裁决申请书的陈述和事实不相符,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和第三人的争议是全方面的,不仅仅是安置面积争议,所以这份申请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第××份证据结合,认为这是无效的申请,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和前面两项一致。对证据4中的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提出质疑,只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不能确定拆迁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权限、企业性质,拆迁主体的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发证机关是质监部门,对它能否参与道路建设和拆迁活动的问题,认为按照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合法性。对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公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规划红线图已经失效,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划红线图失效以后,在没有延长其期限的情况下,拆迁许可证是否可以延期,提出疑问,请合议庭予以审核。对关于建业路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拆迁农户人口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安置人口是四人,人口三人,按照独生子女的政策安置人口为四人。对赵水庄户基本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做出这份情况调查表缺乏事实依据,主体不合适,这是一份无效证据。对拆迁户面积确认表及附件,这是一份无效证据,确认主体不明,签章的单位是没有确认主体资格的,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对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人口、面积审定表的三性有异议,审定表中确定的安置人口是四人,不是三人,确定的面积××60.5平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注意到两个附件被告没有提供,也就是宅基地的面积、房屋丈量的清单,被告没有提供。对两个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审定表没有法律效力。对关于阁��、附房建筑面积说明,这是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也没有确认主体,确认的依据不明,阁楼总共面积是40多平方米,这份情况说明说超过2.2米的20多平方米并入主房来计算,但是没有超过2.2米的部分只字未提,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靖江初中集资房合同,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只有公检法司仲裁机构可以查档,证据的来源不符合上述查档主体资格。这份集资房合同内容本身没有说明是房改房还是福利房,只是向单位买房。认为确认房改房的性质缺乏证明力,房改房性质的确认主体是房管局,认为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标的房屋是私房,不是房改房的事实,如果是房改房或者是经济适用房,应当在房产证上予��标注。对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复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内容认为严重失实,程序违法。按照《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评估报告书上面应当有评估单位的法人章,必须有经办人的签章,必须有被拆迁人的签章,这个评估报告书到本案起诉之前,没有拿到过这个报告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违反了原告应该被接收和签章的两个程序,这个报告书应当是没有生效。内容严重失实,具体涉及到面积问题,已经被拆迁的附房在这个报告中没有被评估进去,××.5亩的宅基地面积没有显示出来,阁楼2.2米以下部分没有说明,按照杭州市拆迁条例规定的超额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双倍计算,这份报告书中没有体现,这份报告书程序违法,内容失实。复核报告书,实质就是评估报告书,内容一致,也没有实地复核,所以这份报告书也是无效的。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复核告示》以及公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按照拆迁单位第三人通常的作法,送达相关的资料和文件用公证的方式,现有被告提供的告示图片难以真实地反映出告示和真实告示确实完成,原告对这四份告示是不明知的,内容上是失实的,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调解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单以及调解笔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争议项目的全面性,但是裁决结果上说是没有其他争议,所以对真实性是���异议的。对证据6,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书及公证送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核意见书当时就有异议。对证据7,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公证送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仅仅停留在安置内容上,争议项目处理不全面,无法签订。对证据8,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及送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杭州市裁决办法,拆迁争议裁决主体机关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受委托人有权实际进行裁决。主持调解会的时候,主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明、证件、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的授权委托情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裁决权力由滨江分局来履行,是主体错误的。内容上来看,从调解笔录上充分体现出争议是全方面的,但是笔录上说只有安置面积的争议,否认了其他争议。程序违法,调解会必须履行��程序是证据质证和资料复核,在调解会之前和之中,主持人都没有向原告提供或出示过裁决书所确认的证据资料,调解会违反了裁决管理办法和杭州市条例所规定的质证和复核的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3、5、6、7、8,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建业路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拆迁农户人口情况调查表、集资房合同、房产证、评估报告书、评估复核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赵水庄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拆迁户面积确认表及附件、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人口、面积审定表、阁楼、附房建筑面积说明,反映的是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五份依据都不是法律,按照立法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杭州市人大没有权力制定集体土地房屋安置条例,所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超过立法法授权范围的,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时候,是有利益取舍的,对裁决有用的,就适用,对裁决不利的,就不用。其中的××5条明确规定了评估报告的生效条件,被告在裁决的时候公开违反这一规定。《关于印发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这个通知不能作为非国有财产案件的法律依据,区政府以通知的形式能否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的标准,降低补偿标准,认为这个行政行为是无效和越权的。其中,有单倍和双倍的问题,按照杭州市条例的双倍计价的问题,补充通知也是予以否决的,没有按照杭州市条例来计价,滨江区政府的通知是公然违背杭州市条例的,比如世居房的概念是滨江区政府自己造出来的。农村政策问答,这是滨江区建管中心对杭州市、滨江区的一些政策和文件进行问答,充其量是一个宣传资料,这个政策问答和上位的文件政策、地方性法规有多处相冲突的地方,这个政策问答本身是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做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拆迁工作是没有异议的,在参照和适用条款上面,被告也进行了利益取舍,其中××2条规定,如果有异议,应当以会议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再次作出复核意见并告示,认为被告做的不到位。综上所述,被告所说的法律依据并非法律,被告在适用的时候有利益取舍,并不公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经过了延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具体的要以申请人委托的评估单位做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7,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4、5、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水庄、陈月娟系夫妻关系,××99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原告赵陈列。三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安澜桥社区5组68户,户主为陈月娟,户口均为非农。××992年2月28日,原告陈月娟与萧山靖江初中签订集资房合同,约定陈月娟购买位于靖江镇(现为靖江街道)文化路××7号新建教工集资房第2层第20××号房屋,计价款××××706元,并于××996年初次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月娟,建筑面积为53.××4平方米。2009年7月××4日,因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江南大道-闻涛路)项目建���征用集体土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拆迁东至省属用地滨江地块、南至江南大道、西至省属用地滨江地块、北至闻涛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拆迁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年7月××3日。20××××年7月4日,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项目延长拆迁期限至20××2年7月××2日,并在报纸上公告。××99××年,经赵水庄家庭分家协议将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二组赵来友的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间归赵水庄所有,赵水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属于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形成了拆迁方案,对涉案房屋性质、面积及居住人口进行了调查,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格,并将评估结果、安置情况进行了告示。20××××年6月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作出杭滨土复字[20××××]第00××号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书,提出拆迁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及其委托动迁机构对被拆迁人三原告作出的安置人口为赵陈列一人、安置用房面积为80平方米的决定符合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安置政策,并于20××××年6月2××日将该意见书送达赵水庄。20××××年6月××3日,因拆迁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被拆迁人三原告就房屋拆迁达不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对该户的安置面积等事项进行裁决。20××××年6月××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该裁决申请,于20××××年6月××7日向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20××××年6月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赵水庄户送达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争议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赵水庄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赵水庄户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赵水庄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年7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滨江区长河街道综治中心二楼会议室召开调解会,拆迁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被拆迁人赵水庄户及委托代理人顾爱民到会。调解会未就申请裁决事项进行举证质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裁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年7月××××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赵水庄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按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年7月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赵水庄户符合安置人员为赵陈列,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赵水庄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搬迁,其搬家补贴费标准和临时过渡费标准按《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家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9号)文件执行,该裁决于20××××年7月26日送达赵水庄户。三原告不服,于20××××年××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杭州市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裁决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调解会笔录的记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水庄户的安置面积和土地补偿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区办(2003)76号)第四条的规定,赵水庄户三人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均为居民户口,涉案房屋属于世居房,本人及配偶任何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双方均不作安置,陈月娟已购买过萧山靖江初中的集资建房,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形,其与配偶赵水庄均不作安置,符合安置的人员为赵陈列一人,涉案房屋面积超过80平方米,赵陈列安置面积应为80平方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裁决实体处理正确。土地补偿问题,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属于宅基地,不属于裁决范围。在裁决过程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执行,虽调解会笔录上未能反映质证程序,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属于程序瑕疵,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至于滨江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是否违反上位法,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该政策一直在使用,本案可以参照。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杭滨土裁字[20××××]第00××号裁决书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水庄、陈月娟、赵陈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飞燕代理审判员 倪 晓 花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