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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吴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陆某乙。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夜不归宿,长期以赌博为业,负债累累,且被告不尊重原告家人甚至威胁原告家人,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陆某甲未作书面辩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陈述的本人长期以赌博为业且负债累累的事实有异议;3.对原告陈述的本人威胁原告家人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离家出走,致使本人无法联系上原告,故只能打电话询问原告家人及其朋友,并无威胁原告家人的事实。4.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且被告也愿意采取实际行动挽回原告的心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陆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陆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意愿,同时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也未完全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长期赌博等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