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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自明、刘伟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明,刘伟,刘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明,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欢,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自明认为与其同为从事鸡蛋批发、零售业务的王某低价销售鸡蛋,影响其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村的生意,遂打电话要求王某退出市场,并威胁砸毁其鸡蛋店。20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自明指使其长子被告人刘欢去砸店。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欢驾车搭乘其弟被告人刘伟及刘伟纠集的“罗武”、“时凯”、“罗正”、“陈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新碶街道向家村王某的鸡蛋店,砸毁王某鸡蛋店内的小鸡蛋20箱、大鸡蛋23箱、鹌鹑蛋1箱、电子秤1台(共价值人民币5487元)。2011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自明因涉嫌威胁他人被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天17时许、19时许,被告人刘欢、刘伟分别经被告人刘自明、刘欢的规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夫妇的陈述,证人张建明、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与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纠集多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明、刘伟、刘欢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被告人刘自明、刘伟还有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的立功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刘自明、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