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4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肖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同居,199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儿童某某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难免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