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彬县邮储银行与李某某、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李某某,霍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支行(下述简称:彬县邮储银行)。负责人焦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霍某某,男。原告彬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执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分期按计划偿还贷款,被告霍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经过多次催要,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570.4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某、霍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彬县邮储银行举证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被告签字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发放数额;2、第三方担保声明,证明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彬县邮储银行还款计划表及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13570.43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今未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及被告违约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4%)用于农业投资,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元。同月16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8日起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时尚欠原告借款13570.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某某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李某某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余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霍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彬县邮储银行借款13570.43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霍某某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赵民儒人民陪审员 赵文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锋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