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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13、417、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黄某某等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黄某某,江甲,杨甲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13、417、416号原告:杨甲。原告:黄某某。原告:江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原告江甲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将案件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第二次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及原告杨甲、黄某某、江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某某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以生产、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杨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以生产、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江甲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生产、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4日偿还,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杨乙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江甲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00000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80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0000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代理费9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甲、黄某某、江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及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于2011年2月25向原告江甲借款80000元,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江甲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江甲”与“江乙”系同一人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甲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4、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5、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用以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从未向三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有无向原告借款事实难以确定。二、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杨甲的150000元借条,其实是谢某某向杨甲借来给王某某的,王某某只拿到12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江甲的两张借条,均系格式借条,无法确认该款项如何交付。其中80000元借条系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即农历正月23日,按农村风俗,正月期间是不向他人借款的,故借款用于生产生活缺资是难以成立的。其中100000元的借条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之后又另行出具的,被告叶某某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王某某赌博所欠。另外,两借条中约定违约金系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放高利贷的情况,属于非法债务,不应支持。代理费收取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收费标准。三、即使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借款属实,但两被告自2005年后未办理任何某某,两被告均有正当收入,被告家庭不存在生产、生活缺资的问题,上述债务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范某,系王某某赌博所欠。综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被告叶某某与谢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在谢某某所办的棋牌室赌博并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企业。2、温岭市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无办理过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3、温岭市大溪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无需在外借款,且王某某经常在外赌博的事实。4、本院依据被告叶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赵某在庭审中××:××温岭市××村村长。大溪镇××村村委会所作的证明内容是实。赵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过150000元银行贷款,王某某说是还款,是否用于赌博不知道。王某某、叶某某没有办过企业,他女婿办了一个注塑厂,出支都是他女婿在付,叶某某帮女婿的忙,王某某在村里停车场管车。张某某在庭审中××:××温岭市××村村委副主任。大溪镇××村村委会所作的证明内容是实。王某某赌博输了,向张某某借过款并让其担保向银行借款,银行借款用途是购塑料,张某某还为王某某担保办理额度为10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银行欠款都由张某某代为偿还。王某某在村里工作,叶某某十几年前办过企业,现在没有。他女婿办的企业,王某某没管过。听说王某某长期赌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叶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叶某某对四张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告江甲与江乙系同一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将证据送达给被告王某某,现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王某某”签名系王某某笔迹,故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关于原告江甲提交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虽写“江乙”,但现借条由原告江甲持有,且“江甲”与“江乙”的读音在当地方言中一致,结合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江甲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叶某某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但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借条载明的事实,结合当地普遍存在的习惯做法:交付款项与出具借条同时进行,应该是款项已经交付。且从原告江甲提交的2张借条来看,被告王某某均在上面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综上,对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江甲提交的证据3,被告叶某某对收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费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可。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叶某某对复印件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贷款若属实,则审批表上配偶一栏虽有被告叶某某名字,但叶某某无签过字,且借款用途注明是购塑,但被告王某某从未购买过塑料,该款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定。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借款是为还款,不是用于赌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该视听资料,鉴于谢某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工商登记与办企业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在温岭市无工商登记情况。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3,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不管家庭、没有企业,不代表不需要借款,且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赌博,李某某等人在证明上签名,应出庭作证。对二证人证言(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4),三原告认为证人赵某、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向银行借款,反而可以证明王某某做塑料生意,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王某某向三原告借款是用于银行还款,是正当用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某某、张某某亦在大溪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现二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佐证证据3,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村里停车场管理车辆,月收入从900元调至现1500元;王某某没有举办企业,不管家庭且经常赌博等事实。张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赌博输,向我借过款并作过担保。”“你知道其借款为了赌博,还为他担保?”“不为他担保,王某某生活无法过。”能证明其为被告王某某担保的该笔银行借款实际用途是赌博,三原告也认可张某某代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故张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债权人,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强,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张某某的证言相悖,且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结合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未从事经商,被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且有赌博恶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江甲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江甲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若被告逾期,则按逾期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另按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江甲自认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000元或12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已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另,原告江甲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代理费9000元。庭审中,三原告亦自认借款时被告叶某某均不在场,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无从事经商。被告王某某在大溪镇××村停车场工作,有固定收入,有赌博恶习。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江甲与被告王某某的两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逾期不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案件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两笔借款分别到期日的次日(即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11日)应视为逾期之日,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分别从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鉴于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累计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至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两笔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80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440元,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250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共计15490元。被告王某某需支付给原告江甲15490元及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故原告江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不清,且原告江甲提交的两张借条均是格式条款,属于高利贷,系非法债务,案件代理费被告未提交收费许可等答辩意见,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个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一年不到时间内向三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其中向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后,二个月不到又向江甲借款80000元,一个多月后又再次向江甲借款100000元,间隔较短,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从事经商,有固定收入,按当地生活水平,应该能维持正常生活,无需频繁借款,且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这些借款应属于大额款项,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超出夫妻之间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江甲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时是称代担保人杨乙借的,后被王某某所使用,显然对该笔借款,借款时江甲已知被告叶某某无与王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他几笔借款,借款时被告叶某某均未在场,三原告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借款为叶某某、王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生活或银行还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而被告叶某某已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未从事经商且经常赌博的事实,被告抗辩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甲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甲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549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后期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江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甲、黄某某、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697元(其中413号案件3300元、417号案件1800元、416号案件45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