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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星。委托代理人:郑师卿。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师卿,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顾翔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与紫金港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修理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4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3647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3647元;4、汽车维修收费结算明细表及收费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定损金额应扣除100元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顾翔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与紫金港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郑师卿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3547元。2012年2月7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647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13547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另有财产损失100元,但未就该部分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3547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547元;二、驳回浙江省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