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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林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经过网络相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被告长期赌博,不顾家,经常夜不归宿,还有暴力倾向,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婚前曾偶尔玩麻将,婚后就不再玩了。原告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但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现在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2月21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以及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等原因,原、被告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离家另住。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份、户口簿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以及双方互相猜疑对方在外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被告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