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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诉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艾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殷祥田,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艾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王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贾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王台镇驻地。居民身份证号:370281197507177919被告:殷祥田,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王台镇殷家洼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5********。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西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被告:杨艾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泉源乡泉东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原告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货运公司)、杨艾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清自来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被告殷祥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艾强及被告志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清自来水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殷祥田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其妻子王秀英与被告杨艾强的司机施文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消防栓、古力井盖等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殷祥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杨艾强及被告志运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杨艾强雇佣的司机施文财驾驶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4国道与胶南市王台镇王台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殷祥田驾驶鲁02/C1030号手扶式拖拉机(载王秀英)沿王台镇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随后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入路外,致殷祥田、王秀英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树木、消防栓、路面等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施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杨艾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殷祥田及王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祥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的消防栓、树木等损失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4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2)胶南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将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7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艾强雇佣的司机施文财驾车与被告殷祥田驾车载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殷祥田、王秀英受伤,两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路边树木、消防栓、路面等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祥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W56**/鲁Q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殷祥田的财产损失,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财产损失4000元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殷祥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殷祥田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艾强作为施文财的雇主应当按照施文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志运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施文财和殷祥田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施文财):3(殷祥田)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400元及认定费300元,已经提供价格认定书和认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700元,应由被告殷祥田赔偿2810元(2000元+2700元×30%),应由被告杨艾强赔偿1890元(2700元×70%)。被告杨艾强及被告志运货运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祥田赔偿原告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10元。二、被告杨艾强赔偿原告青岛清清自来水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890元。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艾强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祥田负担15元,由被告杨艾强负担10元。本案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杨艾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殷祥田及被告杨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5元、80元。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艾强应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