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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木某公司,韩某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合浦县木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土吉塘29号。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斌,男,该公司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韩某健,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巷x号x幢x号。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负责人:张某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浦县木某公司与被告韩某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县木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浦县木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合浦县木某公司负担,但原告仅预交3630元,因原告已申请撤诉,余款不再收取。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彭达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