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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江南中学读高二,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没有感情基础,虽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无法沟通,为琐事争吵无数,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因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分别用以证明双方某某情况和生育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杨莹某某称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五、六年,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杨某乙的陈述内容和意愿能够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4年间,原、被告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同年12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约六年时间,其间,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读江南中学高二年级,原告曾于2011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约六年时间,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杨某乙系在校学生,尚未独立生活,结合其关于抚养的意见和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杨甲负担抚养费2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