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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志斌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斌,男,生于1987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祥城镇。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祥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明、任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志斌与董红灿(另案)在祥云火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先后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83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志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斌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斌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志斌与董××(另案处理)在祥云火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志斌手中查获净重2克的海洛因一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又从李志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G××××的微型车内查获15克甲基苯丙胺,从李志斌租住的位于祥城镇×××1××号×楼×-×室内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6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斌的基本身份情况。2、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05)祥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证实李志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释放。祥云县公安局戒毒所于2002年、2004年先后两次延长李志斌的强制戒毒期限共12个月。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2011年9月23日9时许,祥云县公安机关在打击零星贩毒专项行动中发现一祥云籍男子(李志斌)携毒品前往祥云县火车站贩卖,并于当天10时许在祥云火车站将正在贩卖给他人(董××)毒品的被告人李志斌及董××(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并在火车站附近查获李志斌停放的牌号为云LG××××的微型车一辆,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管、人民币88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机等物。后在李志斌租住的位于祥城镇×××1××号×楼×-×室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电子秤一台、小铜秤一把。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手机两部、人民币20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行车证一本、小称一把、电子称一把进行了提取扣押。5、毒品称量记录、称量记录表、称量照片,证实2011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当被告人李志斌的面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管及其租房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2克、15克和66克。6、取样记录、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志斌手中及租房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其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志斌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祥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志斌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即李志斌吸毒。8、支取银行存款经过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9月23日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李志斌钱包内查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禁毒大队民警持此卡提取现金11700元。9、手机通话情况摘抄记录、材料来源说明、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9月23日9时06分至47分,被告人李志斌曾两次接听并两次拨打过×××号码为1591266×××的电话。被告人李志斌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519834××××、1519834××××、1519833××××。10、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打电话向李志斌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祥云火车站交易。过了几分钟,李志斌到了火车站给其送海洛因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向李志斌买过三、四次毒品,都是海洛因,其不知道李志斌向谁购买毒品以及卖过给谁。11、被告人李志斌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祥城镇东街的董红灿用号码为1591266****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购买海洛因,叫其送2克海洛因给他,其开着自己牌号为云LG06**的白色的微型车给他送海洛因到达火车站,海洛因还拿在其右手里没有交出去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的毒品主要是卖给城里的吸毒人员,有王清明、“哎蛋等人”,他们的学名其想不起来,其是把毒品拆成零包卖,在零包里面掺杂安乃静和安定,卖的零包有伍十元一个、一百元一个或两百元一个。其卖的毒品都是向名叫“关二”的人购买的。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83克毒品,其手里拿着2克海洛因,车上有15克甲基苯丙胺,在其租住的×××1××号×楼×-×室房内有66克海洛因。12、祥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志斌供述曾出售毒品给王××和“哎蛋”,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其向祥城镇西街一个叫“关二”的男子购买的,由于李志斌不能提供其所供述人员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无法抓捕;向被告人李志斌购买毒品的董××已做另案处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斌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志斌曾因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志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68克、甲基苯丙胺15克、二部手机、人民币20500元及银行卡一张、牌号为云LG××××的长安牌微型车一辆、电子秤、小铜秤各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雪东审判员  张义标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友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