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10-212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7区广深路新安段363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添。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简称翔鸿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图像公司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以下称GETTY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确认授权书》,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一张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otodisc品牌图片,编号:BU011338,图片内容:齿轮(对应第210号案件);一张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编号:dv523009,图片内容:树(对应第211号案件);一张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otodisc品牌图片,编号:BU001496,图片内容:手(对应第212号案件)。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每案15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每案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翔鸿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GettyImagesInc.与中国百联优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执行副总裁向华盖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内容为:“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ttyImagesInc.[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Vision、Photodisc。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登载有三幅图片:1、标题“DetailofInterlockingGears”、图片编号“BU011338”、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DaisukeMorita”、品牌“Photodisc”;2、标题“DelawareWaterGap,NationalRecreationArea,Pennsylvania,USA”、图片编号“dv523009”、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TonySweet”、品牌“DigitalVision”;3、标题“MarkingLumber”、图片编号“BU001496”、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CBorland/PhotoLink”、品牌“Photodisc”。上述图片的左上方均标注“GettyImages®”,页面同时载明GettyImages的相关版权声明内容。华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标有“翔鸿XIANGHONG”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在该宣传册中,可见其中有三张宣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BU011338”、“dv523009”及“BU001496”图片一致。该宣传册的封底标有“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传真、电话、电邮和网址等。另查明,2009年5月,华盖公司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幅,图片品牌为“Photodisc”,使用费单价每幅10000元,图像尺寸为28M,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华盖公司曾与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永久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幅,图像品牌为“DigitalVision”,使用费单价每幅11520元,图像尺寸为48M,授权日期为2009年6月9日。2011年6月1日,华盖公司与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2012年3月2日,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向华盖公司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宣传册、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涉案图片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以其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有可能接触到原告涉案摄影作品。通过比对,被告宣传册上的图片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相同,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被控侵权宣传图片构成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2000元(每案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深圳市翔鸿装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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